- 主文
- 事實
- 一、庚○○係位於高雄市○○區○○路23號「上豪租車行(起訴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陸續於94年12月30、31日將本件車
- (一)被告庚○○對於:1、本件車輛、車號5595-ME號自小客
- (二)次就被告是否於94年12月30將本件車輛出租予丙○○一節
- (三)被告庚○○雖辯稱本件車輛係出租予丁○○,並提出本件
-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輛非出租車,不可能出租給不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本件車輛係出租予丙○○而因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 四、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五、被告聲請調查本件租車行監視器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該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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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庚○○係位於高雄市○○區○○路23號「上豪租車行(起訴書誤繕為「尚豪」,下稱本件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2555-GP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及車牌號碼5595-ME 號自小客車,係陸續於民國94年12月30、31日,在本件租車行,分別出租予丙○○及丁○○,嗣因丙○○、丁○○偕同戊○○、辛○○、甲○○等人於94年12月31日結伴駕駛上開所承租之2 部車輛共同前往屏東墾丁遊玩,惟丙○○所承租之本件車輛,因在屏東枋寮地區發生車禍,致本件車輛受損嚴重,且因丙○○無資力修護,遂遲未將本件車輛交還庚○○,並避不見面,而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5595-ME 號自小客車,已於95年1 月1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透過戊○○返還予庚○○,且付清租金。
詎庚○○因不甘損失,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5年5 月2 日18時1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之員警誣指係丁○○向本件租車行承租本件車輛,且未支付租金,亦不將該車輛返還,而涉有侵占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丁○○提出侵占之告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以96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個人名譽,暨造成司法機關偵查權之不當行使,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丁○○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警員乙○○、證人辛○○、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68至71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警員乙○○、證人辛○○、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喚,然傳票均經退回,此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人傳票退回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結果回函資料、本院證人傳票退回郵件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至38、41至51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製作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受他人影響機率較低,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庚○○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30 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陸續於94年12月30、31日將本件車輛及車號5595-ME 號自小客車出租,且於95年1 月1 日到高雄長庚醫院將車號5595-ME 號自小客車取回,並於95年5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對丁○○提出侵占本件車輛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4年12月30日將本件車輛租給丁○○,因丁○○是常客,而我不認識丙○○,不可能將非出租用之本件車輛租給丙○○,並無故意誣陷丁○○,僅要丁○○返還本件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4、62、134 頁)。
經查:
(一)被告庚○○對於:1 、本件車輛、車號5595-ME 號自小客車係陸續於94年12月30、31日出租;
2 、本件車輛於94年12月31日撞毀迄今仍未返還,另車號5595-ME 號自小客車則於95年1 月1 日業經返還且付清租金;
3 、被告於95年5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之員警提出丁○○侵占本件車輛之告訴等情,均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95年5 月2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7頁),此部分事項堪認屬實。
(二)次就被告是否於94年12月30將本件車輛出租予丙○○一節,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藍色車是31日我陪丁○○去租的,在長庚醫院已經還給車主,租車的錢是我拿出來的,租車契約丁○○當時只有寫承租人欄及簽名,簽名時契約書上是空白的,簽完名就付錢。
30日丁○○、丙○○有開紅色車找我,我問車子誰的,丙○○親口說他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證述外,補稱:藍色車是福特牌,紅色車是三菱廠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前後證述相符。
且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發生車禍時,紅色三菱的車是丙○○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9反面、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後看到丙○○時,他說紅色三菱車子的事他要處理,之後他就消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紅色三菱車子發生車禍,駕駛是丙○○,我坐副駕駛座,該車是30日丙○○租的,我有陪他去,丙○○寫租車契約時,契約並未記載車籍資料、租車、還車時間,事後庚○○有向丙○○追討三菱車或要丙○○修車,我爸爸有出面幫丙○○協調分期付款,但庚○○不肯,丙○○就跑了。
而藍色福特車子是31日我跟妹妹戊○○、辛○○、甲○○去租的,當時我只有在租車契約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在本票上我只寫姓名、地址,金額、發票日當時都是空白的,我妹妹於車禍當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把福特車還給庚○○。
(提示租賃契約2 份)這2 份租賃契約日期、車牌號碼、車種是老闆事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第53至59頁)。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發生車禍是紅色三菱車,該車丙○○跟我說是他租的,租福特車時有我、辛○○、甲○○、丙○○、丁○○在場,福特藍色車我事後有在長庚醫院還給庚○○,我在車禍發生時有跟庚○○說三菱那台車翻車,也告知車子拖去枋寮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此外,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是94年12月30日跟丁○○到本件租車行租車,當時我租用三菱紅色自小客車即本件車輛,隔天丁○○去租福特的車,後來我開三菱的車在經過枋寮的路上發生車禍,就送到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我們租車時只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其他空白處並不是我填的,且車禍發生後,老闆有到家中跟我姊姊談賠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
上開5 證人所述印證相符,復有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6年9 月10 日 枋警刑字第0960011787號函所附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以採信。
本件車輛經出租後,均由丙○○駕駛一節,有證人戊○○、辛○○之證述,已如前述,倘本件車輛係丁○○向被告租賃,豈有可能均由丙○○駕駛該車,況證人丙○○豈會同意甘冒遭被告追償之風險,於警詢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丁○○,更無必要提及被告有向其姐商談賠償事宜,證人丙○○逕可於警詢時否認租用本件車輛而推卸其民事賠償責任,此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84 號侵占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件車輛租出予丙○○屬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本件車輛係出租予丁○○,並提出本件車輛、車號5595-ME 號自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丁○○於94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為憑云云(見警卷第18至20頁)。
證人丁○○於94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業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757號案件認定證人丁○○僅有於該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查,又證人丁○○、丙○○向被告承租上開2 部車輛時,僅於租賃契約填載年籍資料及簽名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757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自行填寫本票之金額、日期,客人僅於本票上簽名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於客人租車之際,僅要求客人於本票上簽名,而未要求客人填載其他事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可推認被告於客人填寫租賃契約時應僅要求客人填寫年籍資料、簽名,否則證人丁○○、丙○○豈有可能於租車之際僅在租賃契約上填寫完整之年籍資料、租賃車種、車號、日期並簽名,卻未同時於本票上填寫簽名欄以外之資料,本院認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日期、車種、車號應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無訛,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租賃契約書2 份、本票1張而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輛非出租車,不可能出租給不認識之丙○○云云,然被告係本件租車行之負責人,前已敘明,按諸事理,前來租車之客人若能提出相當身分證件供擔保並支付一定金額,從事出租車輛收取租金之業者,豈有可能僅因不認識該客人而拒絕與之交易,蓋拓展客源始能令車輛出租業績上升而增加業者之收益,被告身為租車行之負責人應深諳此理,足認被告不可能拒絕與丁○○介紹前來租車之丙○○從事本件車輛之租賃交易,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本件車輛係出租予丙○○而因車禍撞毀,被告應逕向丙○○追償返還或修復本件車輛,而非向丁○○提出侵占本件車輛之告訴,已臻明確。
被告誣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5年5 月2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並無差異,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庚○○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對丁○○提出侵占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雖以:依證人丙○○等4 人證述,被告丁○○辯稱本件車輛係丙○○承租實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侵占犯行等語(同偵一卷第75反面頁),惟被告庚○○就上開告訴事項,係出於本身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且其申告內容全出於憑空捏造,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就丁○○有無承租、侵占本件車輛之事項,以言詞為不實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丁○○有侵占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四、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庚○○僅因與丙○○協調本件車輛之賠償條件未果,竟對丁○○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影響檢察官就丁○○涉犯侵占刑責調查誤認之虞,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惡性尚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被告聲請調查本件租車行監視器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該監視器之還原畫面或錄影光碟供本院調查,況本件車輛出租當時,丁○○、丙○○有共同前往本件租車行等情,已如前述,即便該監視器有丁○○之影像,亦無法證明丁○○係本件車輛之承租人,被告此部分聲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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