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緝,113,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5日因其執行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路上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 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三卷第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係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91號卷宗第33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因其執行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小包,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