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Z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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