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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2月上旬起至88年1 月23日止,先後三次,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財能、吳秉昇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89年12月7 日死亡,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6157號函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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