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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1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 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30日某時起至93年6 月11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12號4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101 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月25日19時48分許,甲○○自願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至13 頁)。
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1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30日某時起至93年6 月11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12號4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4 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1 年4 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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