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緝,218,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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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9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甲○○○與黃源樹二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其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黃源樹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其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

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4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於85年1 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85年3 月25日提起公訴,於85年4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5 月24日以85年度高澤刑復緝第65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4 月1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4 日完成。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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