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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認為其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97年8 月2 日、97年10月2 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丙○○、乙○○均應自97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於本院中經交互詰問完畢,從而,本院認先前據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甲○○、丙○○、乙○○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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