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重訴,47,200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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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董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偉仔」、「小胖」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圖以吸收越南籍在台女子夾帶走私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

嗣即由戊○○、「小胖」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擔任高雄市○○區○○路「果子狸水果店」店長,綽號「阿祥」之人約同越南籍女子丙○○(MACTHI TUOI,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路某85度C咖啡店見面認識後,戊○○便向丙○○表示可藉返回越南探親之便,從越南攜帶海洛因來台而獲取報酬。

經丙○○考慮數日後,便應允其事,並議定攜帶1 兩海洛因之代價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 萬元,每攜帶15兩即可得到15萬元之報酬,且由戊○○等人負擔台越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

另戊○○因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與丙○○見面時,經丙○○介紹認識其友人即越南籍女子「雪阮」,戊○○遂於該次見面後之不詳時日,同以上開報酬條件吸收「雪阮」作為自越南夾帶海洛因來台之成員。

嗣於丙○○、「雪阮」依計劃赴越運毒前夕某晚,戊○○並利用與丙○○、「雪阮」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附近之可利亞火鍋店餐敘之機會,於餐敘前、後某時各交付2 萬元予丙○○、5 千元予「雪阮」作為部分機票及食宿費用,及於飯後開車載送丙○○、「雪阮」回家路上與其等商談運毒細節。

而丙○○隨後即依計劃於同年月24日搭機回越南訪友,並於同年月29日至胡志明市第5 郡第9 坊阮維楊街97A「碧玉旅店」,與前於不詳時日亦來到越南之「小胖」見面並商定細節後離去,再依指示於同年5 月5 日返回「碧玉旅店」住進207 號房,而於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小胖」帶來不明數量之海洛因及內褲,並將海洛因分成淨重580.94公克及約15兩、10兩共三份,而均以膠帶分別貼附在內褲後,依序各由丙○○、「雪阮」及「小胖」穿著於身,準備前往機場搭機來台,惟丙○○嗣到機場臨上飛機時,突然接到「小胖」以電話聯絡表示「雪阮」臨陣退縮不上機,其要與「雪阮」留下,而由丙○○獨自1 人搭乘當日越南航空VN926 班機飛抵高雄小港機場,嗣於當晚10時15分許入境檢查時為機場海關人員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穿著貼於內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 大包(合計淨重580.94公克,純度71.15 %,純質淨重413.34公克,空包裝總重13.34 公克)。

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另在高雄小港機場國際線出口對面停車場內查獲前來等候接應之戊○○,且在其所駕駛之車號ZE-71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欲作支付丙○○、「雪阮」運毒報酬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5萬元及5,000 美元、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與本件運毒犯行無涉之行動電話2 具。

並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上停車場內另發現對上開運毒之事不知情,而應戊○○私自請求前往機場之甲○○。

二、戊○○亦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於97年4 月間某日,以販賣營利以外之不詳原因,自前開綽號「偉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後,竟基於將上開毒品轉賣牟利之意圖,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海洛因分裝成4 小包,並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鄉○○○街121 號之居所內,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7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依法搜索戊○○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及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與本件無涉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扣案玻璃球6 支、殘渣袋6 個、空夾鏈袋2 大包等物進行鑑定;

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電子磅砰2 台進行鑑定,上開鑑定單位之檢驗報告均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85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院(一)卷第63、6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份(同上卷第66-68 頁),為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丙○○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攜帶毒品來台灣的酬勞是1 兩新台幣1 萬元,15兩共新台幣15萬元等語(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戊○○答應給伊20萬元,但伊要求換成5 千美金等語〔院(二)卷第132 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受員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已經員警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經員警確認其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警卷第17、20頁),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丙○○之供述。

並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申請設立人基本資料,乃電信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對被告2 人而言;

及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個別所為陳述,對除自己外之他被告言,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至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2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係上開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亦均非傳聞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㈠運輸海洛因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對其與越南女子丙○○,及綽號「偉仔」、「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運毒來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42 、44、54-56 、58頁)、查獲現場暨扣押證物照片共12張(警卷第62-67 頁)在卷可稽,而自證人丙○○身上扣得之碎塊狀物品3 包(合計淨重580.94公克,純度71.15%,純質淨重413.34公克,空包裝總重13.34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除證人丙○○外,另有1 名越南女子「雪阮」本欲偕同丙○○分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戊○○在97年4月15日左右經伊任職之高雄市○○區○○路「果子狸水果店」店長介紹認識,並相約在高雄市○○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戊○○問伊是否願意幫其夾帶海洛因回台,每夾帶1 兩毒品海洛因就有1 萬元之酬勞,女孩子可夾帶15兩,就可獲得15萬元之酬勞,而且回越南機票及食宿均由戊○○等人負責,伊為了賺錢就答應為其夾帶毒品。

同年4 月24日伊依戊○○之指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回越南同塔省高領市找朋友,並住進「和平飯店」,29日再依其等指示至越南胡志明市第5 郡第9 坊阮維楊街97A 「碧玉旅店」和戊○○手下綽號「小胖」之男子接洽,並於30日再回高領市,5 月5 日再到「碧玉旅店」和「小胖」會合,並住進該飯店207 號房,從此時開始伊行動就被「小胖」控制,5 月6 日14時30分許由「小胖」帶來毒品海洛因及內褲,「小胖」將毒品海洛因先以黑色膠帶貼在內褲上,叫伊和另1 名越南女子穿上,「小胖」自己也穿上夾帶毒品之內褲,伊等女生夾帶的是15兩,「小胖」則夾帶10兩,過程中「小胖」告訴伊這次共4 組人(計12人)要夾帶毒品海洛因闖關回台灣,但是當伊進入胡志明機場臨上飛機前突然接到「小胖」電話告訴伊,其等不上飛機了,叫伊自己回台灣,當伊回到高雄小港機場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另1 個越南女友人「雪阮」、小胖、大哥戊○○及伊之前工作水果店的店長共5 人曾在天祥路的85度C 咖啡店見面,在85度C 那次伊認識大哥時,伊打電話給「雪阮」,對她說要介紹戊○○給她認識,約她出來,並對戊○○說要介紹「雪阮」給他做女朋友。

但在85度C 見面時,只有伊知道要運毒來台的事情,「雪阮」不知道,當時伊只是要介紹「雪阮」給戊○○做女朋友,但伊跟她沒有講到運毒的事,是伊介紹「雪阮」給戊○○認識後,要大哥戊○○跟「雪阮」講;

在可利亞餐廳用完餐後,當時是大哥開車,在車上有伊及「雪阮」,「雪阮」也要跟伊一起去越南運毒來台,其去越南的機票錢也是大哥戊○○出的,且其運海洛因來台,與伊一樣,可獲得1 兩毒品1 萬元台幣的報酬,戊○○並在車上說「雪阮」幫忙運毒的報酬要先交給伊,要伊再轉交給「雪阮」,在越南時伊打電話給「雪阮」,「雪阮」告訴伊戊○○有幫她買機票,至於戊○○說他與「雪阮」的關係一事,伊都叫「雪阮」是鄭某的女朋友,但他們2 人確實的關係如何,伊不清楚,但戊○○請「雪阮」運毒一事,因為在車上,戊○○問伊他要把「雪阮」運毒的報酬交給伊,再請伊轉交給「雪阮」收受,「雪阮」亦同意此事,此事是真實,所以伊才敢講;

在越南碧玉旅店時,「小胖」說「雪阮」跟伊一樣要帶15兩毒品來台,但伊等2 人是個人運個人的,而警方沒有查獲「雪阮」運毒來台的事實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35-140 頁〕,佐以被告戊○○亦自承確實口頭上稱「雪阮」為女朋友,並給「雪阮」5,000 元買機票等情〔院(二)卷第139 頁〕,及本件確自被告戊○○駕至小港機場之車號ZE-71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2 綑現鈔即新台幣15萬元及5 千美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0-44 頁),衡諸5 千美金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15萬餘元之新台幣,恰與證人丙○○所證伊與「雪阮」計劃各夾帶15兩海洛因來台且每兩可獲1 萬元報酬乙情相符,足徵證人丙○○所證上情顯屬有據,並參酌證人丙○○既始終坦承其共同運毒犯行而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其自無為脫免一己罪責而為上開證述之動機,並其與被告戊○○間無仇恨或糾紛乙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警卷第19頁),則證人丙○○亦無為設詞誣陷被告戊○○,而甘冒另觸犯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尚可採信,被告戊○○辯稱伊未請「雪阮」幫忙運毒,扣案之2 筆現金僅其中5 千美元是給丙○○之報酬等情,則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戊○○與綽號「小胖」、「偉仔」之成年男子計劃透過越南女子丙○○、「雪阮」等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機來台,被告戊○○並已備妥該等運毒女子之報酬而駕車前往機場接應,惟因「雪阮」在越南「碧玉旅店」穿著夾藏貼附帶海洛因之內褲而完成起運動作後,復臨時反悔不參與運毒,僅證人丙○○自越南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成功,惟於入境時在機場海關為警查獲等情,堪予認定。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4 月間某日,向「偉仔」取得海洛因後放置在家中,嗣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要用來販賣之用,「偉仔」交給伊時說如果有人要買時,「偉仔」會打電話叫伊拿去給要買毒品的人看,是做樣品的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本件查獲翌日之偵查中業已供稱:扣案之4 包海洛因及磅秤都是伊的,毒品是「偉仔」給伊,磅秤及袋子是伊自己去買的,打算分裝之後拿去賣,但伊自己沒有賣出去過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且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抗辯於警詢或偵查中有何受不當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屬可採。

至被告戊○○嗣於97年6 月20日偵查中改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偉仔」於97年4 月間拿給伊當樣品云云,並於本件起訴移審時辯稱:在伊家搜出之4 包海洛因並非是要販賣,而是「偉仔」拿給伊要做樣品所用,「偉仔」叫伊拿給誰,伊就拿給誰,但還沒有拿給任何人過;

伊當時在偵查中為何會陳述是準備要販賣,伊已經忘記了云云〔院(一)卷第16、20頁〕,然佐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於查扣時毛重各為1.83、1.01、4.23及4.2 公克,嗣經送驗結果均驗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28公克,純度31.22 %,純質淨重2.75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850 號鑑定書〔本院(一)卷第63頁〕各1 份可稽,則以其所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等,且甚有高達4.23公克者以觀,按諸現今毒品市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甚高,苟為充當樣品供人免費試用,豈有分裝成重量不一,且其中有重達4 餘公克之理?足認被告上開翻異前詞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夾鏈袋2 大包可資佐證,且上開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均驗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院(二)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⒊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綽號「偉仔」之人交付上開海洛因毒品予被告戊○○時,被告戊○○主觀上即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參諸被告戊○○於97年5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從96年間開始有施用海洛因,很久才1 次,最後1 次是1 個月前等語(偵卷第9 頁),是被告戊○○既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益徵非能逕認被告戊○○自「偉仔」處取得該等毒品時即有販賣之意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取得該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運輸之毒品種類相同,縱令僅有部分毒品完成運輸,而有部分未能運輸得逞者,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件被告戊○○與「小胖」、「偉仔」、丙○○及「雪阮」等人共謀運毒,計劃由丙○○及「雪阮」2 人搭同飛機自越南夾帶毒品來台,惟丙○○及「雪阮」在越南「碧玉旅店」各自穿著夾藏貼附帶海洛因之內褲而均完成起運動作後,因「雪阮」臨時反悔不參與運毒,僅證人丙○○自越南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成功,「雪阮」原所夾帶部分即未能得逞,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單純一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被告戊○○與越南女子丙○○、「雪阮」及我國籍綽號「偉仔」、「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戊○○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悉海洛因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其為圖2 萬元之報酬,便鋌而走險與丙○○、「雪阮」、「偉仔」及「小胖」等人謀議自越南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並由丙○○成功夾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合計淨重高達580.94公克,純度71.15 %,純質淨重413.3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此等毒品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並且被告戊○○另自「偉仔」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起意將之分裝而伺機販賣營利,所為均不可輕諒,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上開毒品甫經攜入機場海關即為我國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亦尚未實際賣出,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獲阻而未繼續擴大,及被告戊○○前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戊○○於被查獲之初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毒品來源係「偉仔」,因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尚未進而查獲前手或其上游供毒品者,仍不得執以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查被告戊○○與「偉仔」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共犯關係,業如前述,且「偉仔」迄未查獲乙情,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141 頁〕,是被告戊○○供出「偉仔」之舉,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

雖被告戊○○辯護人辯稱檢警對被告戊○○提供之情資未予置理致無法查獲上游販商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雖戊○○在查獲第2 天製作筆錄時有供出「偉仔」,但因為當天戊○○只講出「偉仔」其名及1 支電話,戊○○說他要打電話約「偉仔」出來,「偉仔」看到他時,「偉仔」才會停車出來,所以要求伊等先放掉他,然後在一旁守候,但伊等不敢冒險這樣做;

後來伊等有依戊○○所提供的「偉仔」資料去追查「偉仔」,但戊○○對「偉仔」並不是很了解,因為戊○○不知道「偉仔」的車號及確實住的地點;

戊○○有帶伊等去澄清湖某棟大樓找「偉仔」,但戊○○所述的資料與管理員所知道的不符,戊○○又沒有偉仔的住戶資料,所以就沒找到「偉仔」等語〔院(二)卷第141 、142 頁〕,足認警方業已盡力根據被告戊○○提供之情資查緝綽號「偉仔」之人而仍無所獲,此觀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在「偉仔」住處看過7 、8 塊海洛因磚,另旁有以夾鏈袋包裝好的毒品約40、50多包,合計約有10幾公斤,且每星期都有越南女子幫「偉仔」夾帶毒品入境,據伊所知大約有4 、5名越南女子幫其夾帶毒品入台,伊只是其中一條線路,並持續對外招募更多越南女子加入,所以「偉仔」毒品銷售量非常大,屬毒品大盤商等語(偵卷第24頁),則警方衡情亦無可能漠視此等重大運、販毒之犯嫌而不予追緝之理,益徵被告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據上,本件被告戊○○供出「偉仔」之舉,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不該當,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為貪圖利益,且運輸走私入境之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本院認其犯行在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自無援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物品3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碎塊狀物品4 包,分別經送鑑定結果,各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堪認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

雖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外之包裝袋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各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惟因該等包裝袋係直接包覆在海洛因上,衡情難與其上沾附之毒品分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54 頁〕,且該SIM 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為使用之介面,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故亦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⑶又本件被告戊○○與綽號「小胖」、「偉仔」之成年男子及計劃透過越南女子丙○○、「雪阮」等人自越南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被告戊○○並已備妥該等運毒女子之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台幣15萬元及美金5 千元而駕車前往機場接應,惟因「雪阮」穿著貼附帶海洛因之內褲而完作起運動作後復臨時反悔不參與運毒,僅證人丙○○自越南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該2 筆在被告戊○○車上查獲之現金均為被告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戊○○於警方初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其嗣後信口改稱係其配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俾以迎合其前揭未請「雪阮」幫忙運毒之無稽辯詞,自亦無足採信。

是上開2 筆現金均核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運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被告戊○○辯護人請求發還其中新台幣15萬元乙節,自屬無據。

⑷至扣案供丙○○所穿及未扣案供「雪阮」所穿,同為便利其等夾藏、貼附所攜毒品之用之女用黑色內褲及膠帶,業據證人丙○○證稱係由「小胖」帶至越南碧玉旅店等語(警卷第19頁),惟綽號「小胖」之人迄未查獲到案,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戊○○或共犯所有之物;

另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七之行動電話2 支,亦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除證物編號06-1號之夾鏈袋外,餘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卷第9 頁、院(二)卷第164 頁〕,且均係被告戊○○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電子磅秤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且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是對於殘留在電子磅秤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則核與本案被告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2 人與綽號「偉仔」、「小胖」之不詳姓名男子於97年4 月間,共謀自越南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並由被告戊○○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85度C咖啡店內,向越南女子丙○○表示可藉返回越南探親之便,從越南攜帶海洛因來台獲取報酬。

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附近之可利亞火鍋餐廳內,由被告戊○○約同1 越南女友人(即上述「雪阮」)、丙○○、甲○○,與「小胖」等5 人同桌用餐,席間被告戊○○再談起要求丙○○返回越南攜帶海洛因來台,並允以報酬,經丙○○同意後,「小胖」即先行前往越南準備,被告戊○○則與丙○○約定支付15萬元予丙○○,並負責丙○○台越來回機票費用與在越南之食宿,由丙○○夾帶15兩之海洛因來台。

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搭機回越南,再依指示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越南碧玉旅店赴約,並由「小胖」帶來不明數量之海洛因,並將毒品用膠帶分別貼在內褲後,分別由丙○○、「小胖」及另名不詳越南女子穿上,惟該不詳越南女子嗣後臨陣退縮不上機,「小胖」乃與其留下,由丙○○獨自1 人搭乘當日之越南航空編號VN926 號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當晚10時15分許入境檢查時被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穿著內褲貼附合計淨重580.9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戊○○則攜帶15萬元及5,000 美元,約同被告甲○○各自駕車在小港機場停車等候接應,準備接獲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越南女子與毒品後,即交付上開15萬元及5,000 美元之運毒報酬,並分別載送其2 人離開機場。

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在小港機場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戊○○,並在其駕駛之車號ZE-71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15萬元及5,000 美元與行動電話3 具,再於同晚10時25分,亦在該停車場內查獲駕駛車號XO-094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等語,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分別供承其等2 人與「小胖」、丙○○等人於案發前曾在可利亞火鍋店聚餐及被告戊○○於查獲當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相約至高雄小港機場,被告甲○○亦依約前往之事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與被告戊○○、丙○○及「小胖」等人在可利亞餐廳吃火鍋,且於查獲當日曾接獲被告戊○○之來電約至小港機場停車場等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戊○○是國中同學,認識30多年,伊因戊○○於查獲當日早上打電話約伊至小港機場見面,伊就依約在當日晚上去找戊○○,伊不知丙○○是要運毒來台,伊未參與運毒;

去可利亞餐廳是因為戊○○說要介紹其女友給伊認識,吃火鍋時沒聽戊○○說到運毒的事等語。

經查:⒈被告甲○○與被告戊○○、「小胖」、丙○○及另名越南女子等人於案發前曾在可利亞火鍋店聚餐及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接獲被告戊○○來電而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見面,嗣被告甲○○依約前往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丙○○是伊找到的,伊與丙○○是在85度C 咖啡店談運毒的事情,印象中在可利亞吃火鍋時沒有講,如果有也是默契的方式講等語(偵卷第9 、81、82頁)、於97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可利亞火鍋店聚餐當天有丙○○及她1 名女性友人,還有「小胖」、甲○○及伊,因為丙○○要介紹該名女孩子給伊當女朋友,而「小胖」跟甲○○因為都是伊朋友,他們也想要看那名女孩子長得怎麼樣,所以就一起去。

在吃飯的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如果有,也是暗示,因為甲○○當時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沒有在吃飯時討論等語〔院(一)卷第18、19頁〕、於97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只有在可利亞吃火鍋時見過丙○○1 次,伊在吃火鍋那種場合,且怕甲○○知道,所以絕對沒有談到丙○○要去越南運毒的事情,至於伊雖在97年6 月30日移審時向法官說「縱使有也是暗示」,但伊印象中連暗示都沒有,那時怕忘記了,不知有沒有,才如此陳述,但後來伊想絕對沒有,因為伊怕甲○○知道此事,應該連暗示都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44-148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可利亞吃飯時看過甲○○1 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前伊辭掉工作後,伊打電話給大哥即戊○○說伊要隔幾天回越南,戊○○說要請伊吃烤肉,伊等才去可利亞的,吃烤肉之前,伊已訂好往返越南及台灣的機票,伊要把機票的號碼報給戊○○,以便向戊○○拿錢。

伊何時答應幫忙自越南運毒來台,伊已不太記得了,大概是去可利亞吃烤肉的前幾天,因為伊與戊○○剛認識不久。

在可利亞吃飯當天沒有談到運海洛因的事情,談到運毒一事是在吃飽後,戊○○開車載伊回家時才在車上談運毒的事情,吃飯時沒有談到運毒的事。

伊與「雪阮」跟戊○○接洽運輸海洛因的過程中,甲○○並沒有參與,也沒有聽到伊等談論運毒之過程,因為伊等3 人是在車上談運送毒品一事,當時甲○○沒有在車上,所以他沒有聽到等語〔院(二)卷第134-137 頁〕,互核其等所述關於在可利亞火鍋店聚餐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甲○○不知道越南女子帶毒品回來的事情,他只負責幫伊把越南女子帶走,因為伊急著把毒品拿去給「偉仔」,看越南女子要去何處,甲○○就帶去何處等語(偵卷第10頁)、於97年5 月7 日本院為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打電話叫甲○○過來,因該越南女子將毒品交給伊後,伊要將毒品運送去給「偉仔」,伊要甲○○載越南女子,該女子去哪裡,就送去哪裡。

甲○○沒問做何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4 、5 頁)、於97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打電話叫甲○○去機場,因伊當時要拿海洛因去跟「偉仔」拿錢,伊想叫甲○○帶丙○○先回家休息等語〔院(一)卷第18、19頁)、於97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叫甲○○去小港機場,打算叫甲○○載丙○○回去,伊要把東西送到偉仔處交給「偉仔」,怕拖到交毒品給「偉仔」的時間。

伊沒有告訴甲○○到機場作何事,伊只有打電話問甲○○是否有空,他說有空,伊就要他去小港機場,他說好,甲○○也沒有問伊要做什麼,之前伊要找甲○○按摩時,也僅要他出來而已,沒有說要做何事等語〔院(二)卷第144-148 頁〕,被告戊○○亦一致證述其係為準備在接獲丙○○所運來之毒品後,欲先將之交付予「偉仔」,故在查獲當日另以電話請託被告甲○○到小港機場,再請被告甲○○載送丙○○等情明確,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警詢中雖說被查獲之戊○○及甲○○2 人是要到機場接伊的人,但當時是戊○○打電話給伊,約好他要去機場接伊的,而甲○○是否要去機場接伊,伊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34-137 頁〕,益證其情。

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伊在可利亞餐廳吃火鍋時未聽到被告戊○○談及丙○○欲自越南運毒來台之事,而為警查獲當天係單純因被告戊○○約伊至機場見面等節,尚非無稽。

⒊雖證人丙○○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在吃火鍋時講運毒的事情不多,戊○○有說跟著他賺很多錢,是要伊帶毒品,且桌上每個人都聽得到云云(偵卷第74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97年6 月13日偵訊中,檢察官問妳:在吃火鍋時,你們說什麼?妳說在桌上談論運輸毒品,當時每個人都聽得到,為何剛剛妳說甲○○沒有聽到你們談論要運毒之事?)當時戊○○有提到運送毒品之事,但因為火鍋店裡人很多,我說不要在這裡說,等回家再說,因為戊○○講到毒品的事情並不是很多,所以不知甲○○是否聽到此事。」

〔院(二)卷第137 頁〕,已見證人丙○○就此部分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非能遽信。

而佐以運毒犯罪之人對於運輸毒品此等重大犯罪之事,當應極盡掩人耳目之能事以免遭查覺,則被告戊○○等人縱欲洽談運毒事宜,亦無捨私密場合而在人聲鼎沸之公開場合高談闊論之理,益徵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有疑,非能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再查,本件用以支付丙○○、「雪阮」運毒來台之報酬15萬元及美金5,000 元均在被告戊○○駕駛之車號ZE-71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而被告甲○○所駕車號XO-0940 號自用小客車內僅有查扣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2 支乙情,業據被告戊○○、甲○○分別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0-44 、49-53 頁),是被告甲○○苟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與被告戊○○分別駕駛車輛前往小港機場等候接應丙○○及另名原亦計劃夾帶海洛因來台嗣又臨時退出之越南女子(即「雪阮」),則何以僅在被告戊○○車上扣得欲支付該2 名越南女子之報酬?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3 、4 時即接獲「小胖」自越南來電稱僅有丙○○1 名女子回台,另名越南女子反悔而沒有要一同來台等語〔院(一)卷第20頁〕,佐以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晚間10時39分許間陸續有多筆通聯紀錄而應屬開機狀態乙情,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院(二)卷第93-95 頁〕,足見共同被告戊○○於當晚9 時許前往機場等候接應前即知僅有丙○○1 人自越南夾帶毒品來台,苟被告甲○○確有參與運毒而負責接應其中1 名女子,則衡情被告戊○○亦尚有充裕時間可聯繫被告甲○○取消其行動,以免被告甲○○前往機場後卻無人可接而白跑一趟並增加遭查緝之機會,益徵檢察官僅以被告戊○○等人原計劃以2 名越南女子運毒來台且被告戊○○、甲○○2 人又分別駕車前往機場等情,推論被告甲○○係與被告戊○○分別前往接應而參與其等之運毒犯行乙節,亦不足為採。

⒌再者,被告甲○○辯稱伊係單純應戊○○拜託前往機場,並沒有任何報酬乙節,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1 個越南女子給「偉仔」從越南帶毒品回來,伊去接1 趟可得2 萬元,越南女子則可得15萬元等語(偵卷第8 頁)、於警詢中證稱:甲○○係伊委託前往機場,甲○○並不知道是要協助伊運輸海洛因,伊沒有支付酬勞給甲○○,甲○○對伊走私夾帶海洛因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56頁)若合符節,尚可採信。

此外,遍觀本件卷證亦無見何被告甲○○有從中獲取報酬之相關論據,則此情亦與運毒事涉重大犯罪刑責,參與其事之人當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之常情有悖。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前情尚屬可採,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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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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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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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碎塊狀物體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合計淨重580.94公克,純│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              │度71.15 %,純質淨重413.│燬                    │
│    │              │34公克,空包裝總重13.34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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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號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          │供被告戊○○本件運毒犯│
│    │號行動電話1 支│                        │行所用,依同上條例第19│
│    │(含SIM 卡1 張│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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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台幣15萬元及│被告戊○○所有          │供被告戊○○本件運毒犯│
│    │美金5千元     │                        │行所用,依同上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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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門號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2 支(│                        │                      │
│    │各含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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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女用黑色內褲1 │                        │所有人不明,不沒收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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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膠帶1條       │                        │所有人不明,不沒收    │
├──┼───────┼────────────┼───────────┤
│七  │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2 支(│                        │                      │
│    │各含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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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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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         │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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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碎塊狀物體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合計淨重8.80公克,純度│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              │31.22 %,純質淨重2.75公│燬                    │
│    │              │克,空包裝總重3.2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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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子磅秤2台   │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海洛因│
│    │              │分/被告戊○○所有       │依同上規定沒收銷燬;電│
│    │              │                        │子磅秤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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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夾鏈袋2大包   │除證物編號06-1號外,餘為│除證物編號06-1號之夾鏈│
│    │              │被告戊○○所有          │袋非被告戊○○所有不予│
│    │              │                        │沒收外,其餘夾鏈袋為被│
│    │              │                        │告戊○○所有供其意圖販│
│    │              │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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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殘渣袋6只     │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    │              │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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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玻璃球吸食器6 │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
│    │支(其中1 支並│反應                    │                      │
│    │內含湯匙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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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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