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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被 告 乙○○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執行羈押並迭經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販賣槍彈部分罪嫌不足,而被告乙○○已坦承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且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在卷,物證亦已扣案,本案相關犯行已大致釐清,且共犯既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況且被告乙○○母親現罹患重病,被告乙○○亦無可能逃亡,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本係家中獨子,自伊收押以來,伊母及3歲幼子均賴伊配偶1 人獨自照料,毫無經濟收入,復以羈押期間其外公及阿嬤亦相繼因病過世,母親為籌措喪葬費用及伊之律師費,四處舉債渡日,債台高築,苦不堪言,且伊母斷腿之傷亦需費心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乙○○、甲○○2 人經訊問後,坦承確有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有扣案之相關物品及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2 人所犯違反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寄藏槍枝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一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並審酌被告2 人所寄藏之制式槍枝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扣押之子彈多達89顆,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
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及被告甲○○雖各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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