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附民,2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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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丁○○
己○○
甲○○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 億5,290 萬1,817 元,及其中9億3,772 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億7,336 萬2615元,及其中2億7,000 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丙○○、己○○、丁○○、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己○○、丁○○、乙○○均陳述略稱:沒有犯罪,亦無背信或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甲○○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己○○被訴背信、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其等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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