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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乙○○及丙○○因詐欺等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 號審理,並於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此有97年度易字第790 號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又原告係於9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
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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