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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 90-GS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即外側第二車道),途經北上364.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即外側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號YX-4665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中線車道,因被告丙○○未保持安全間隔,逕行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乙○○駕駛之前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因2 車高速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乙○○之前揭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往前翻覆,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嚴重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亦因此衝向左側護欄;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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