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易,9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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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839-XA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內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OKP-41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高雄縣大寮鄉○○○○○道路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該路段與內坑路交岔口並左轉內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甲○○所乘騎上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甲○○及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掌挫傷併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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