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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177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甲○○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已屆高齡,且被害人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而宣告未附負擔之緩刑期間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罪後因罪證明確,經檢察官屢次曉諭,仍堅不坦承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迄至提起公訴後始坦承犯行,已耗費司法資源,更徒增告訴人訟累,且遽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無異鼓勵嫌疑人投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允當,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已認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尚無上訴人所稱於偵查中經曉諭後仍堅不坦認之情形;
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和解金額,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22頁),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6 號諭知不受理(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則依被害人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再斟酌被害人之傷勢非重,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年事已高,因脊椎移位,導致右腳無法行走,身體狀況非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需在家幫忙照顧孫子等情(見簡上卷第18、29頁),是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原審給予被告未附負擔之緩刑,尚無不合。
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應加重量刑或緩刑應附加條件之事由。
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93巷4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6 號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不僅影響甲○○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甲○○之生命、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5000 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盡力與甲○○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已屆高齡,且甲○○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93巷42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B9-99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班超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129-CTS號重型機車,沿班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丙○煞避不及,而碰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丙○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甲○○倒臥在地受有傷害,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案經警方依路人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證據 │
├─┼───────────┼─────────────┤
│一│被告丙○於98年6月1日晚│1、被告供述。 │
│ │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2、告訴人指訴。 │
│ │NB9-990號重型機車,沿 │3、目擊證人蔡文宗證述。 │
│ │高雄市前鎮區○○○街由│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及調查報告表。 │
│ │路與超超路口欲直行。 │ │
├─┼───────────┼─────────────┤
│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致撞│1、告訴人之指訴。 │
│ │及沿高雄市○鎮區○○路│2、被告之供述。 │
│ │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3、目擊證人蔡文宗之證述。 │
│ │班超路與崗山中街口之告│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訴人甲○○。 │ 及調查報告表。 │
│ │ │5、卷附現場照片7張。 │
├─┼───────────┼─────────────┤
│三│告訴人因此倒臥在地,並│1、告訴人之指訴。 │
│ │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2、驗傷診斷證明書。 │
│ │、左肘挫傷、左膝挫傷、│ │
│ │左踝挫傷之傷害。 │ │
├─┼───────────┼─────────────┤
│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告│1、告訴人指訴。 │
│ │訴人倒臥在地受有傷害,│2、被告之供述。 │
│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3、目擊證人蔡文宗之證述。 │
│ │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逕│ │
│ │自駕車逃逸現場。 │ │
└─┴───────────┴─────────────┘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之肇事逃逸,係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犯意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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