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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民國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1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8至30、33、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事發至今,伊一直有賠償告訴人甲○○、乙○○○的誠意,也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最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接或掛伊電話,伊覺得判4 個月太重,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能獲判緩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另補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敘明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復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騎乘機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第三蹠骨骨折閉鎖性、左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亦因搭乘甲○○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受有後天脊椎滑脫症、腓骨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與乙○○○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乙○○○成立和解,及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其等要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甲○○、乙○○○以其等原先要求之數額即5 萬元和解,亦再次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告訴人甲○○、乙○○○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刑事上訴狀及歷次筆錄、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28、31、49、55至56頁),惟告訴人甲○○、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表示:先前欲聯繫被告均未果,被告是收到原審判決後才要來找伊談,伊現在已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伊母親乙○○○身體不便接聽電話,意見與伊相同,伊也不願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被告匯入賠償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3、57頁),致於本件宣判前,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
本院考量被告雖自97年9 月25日案發時起至98年11月25日原審宣判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積極尋求和解之意願及行動,堪認被告已係誠心彌補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且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告訴人甲○○、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勢,但告訴人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或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被告匯入賠償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倘本院宣告被告緩刑之同時,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乙○○○若干金額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則該附帶條件之完成與否,將非完全取決於被告,有礙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原欲達成之刑事目的,對於被告而言,亦違事理之平。
準此,本院認在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以資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就本件之相關民事賠償事宜,應由其等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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