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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9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31日14時53分駕駛車號7Q-662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月眉段,經員警以測速槍測得前車超速,然卻向行駛在後的異議人開罰,且關山分局之回函未檢附雷達測速儀(器號6894)檢定合格證書,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31日14時53分,駕駛車號7Q-662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南下行經台九線336 公里月眉段,經測速時速81公里,該處限速60公里,超速21公里,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7Q-662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月眉段,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6月19日關警交字第09800356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執勤員警在實施測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7Q-6621 號車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影響執勤員警測速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6 月19日關警交字第0980035698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頁);
又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689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 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於前揭時、地檢測異議人行車速度時,該雷達測速儀確實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
又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及同向前方另有超速之車輛行駛影響員警測速,本院自難採信。
從而,異議人有在上開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8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裁決書上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法第63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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