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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6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7M-316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行駛,經警員於明誠一路510 號攔停檢查時,因有濃厚酒味,乃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
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之舉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異議人於本件與舉發警員對話過程中陳稱:「(警員:你沒有喝酒?)對,沒有」、「(警員:既然沒有,等一下,我們同事送酒測機過來,就測量一下)不用啦,我是從災區出來的」、「(警員:這個跟從災區出來沒有關係吧)不用」、(異議人同車黃姓友人:他是我的朋友,我有喝酒,所以我請他〈指異議人〉開車載我)、「(警員:黃先生〈誤稱『黃先生』〈即黃姓友人〉,事實上是指異議人〉你要幹嗎?)我要買飲料(異議人走向清心福全飲料店)」、「(警員:我是第4 次警告你喔。
不要規避酒測)不會、不會」、「(警員:你現在買飲料喝飲料就是怕酒測,要規避酒測)、(黃姓友人:我們要求酒測前要喝水)、(警員:既然甲○○〈即異議人〉不承認有喝酒,為何還要求要喝水」、(此時另名警員將酒測試管交給異議人)、「我要求要喝礦泉水,30分鐘後再測(另名警員:你這要是消極拒絕酒測,要這要罰6 萬元。
法律有規定要30分鐘嗎?),有」(此時警員取締開始錄影蒐證已約有10分鐘)、「(警員:甲○○先生你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一直在講行動電話,不理會警員)」、「(警員:甲○○先生,警方第2 次要求你酒測)(異議人一直在講行動電話,不理會警員)」、「(警員:你要不要接受酒測?你剛才請誰過來?)沒有」、「(警員:我剛才都有錄影),(另名警員:你要不要測?)我要求要喝白開水」、「(警員:你沒有喝酒,為什麼要求喝水?)因為我口渴,請你配合我」等語。
經本院勘驗結果:異議人明顯有拒絕酒精測試之情事,一開始要去買飲料,之後又撥打行動電話走來走去,後來又要求警員提供杯水,經在場警員多次要求酒精測試,均消極不配合等情,足以證明警方確實有依程序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雖無明言表示拒絕酒測,然不斷藉故買飲料、撥打行動電話,忽略警方問話走來走去、閃躲酒測之動作,顯為故意逃避測試之行為,有光碟乙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是異議人異議狀所述經過與事實不符,本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㈡綜觀上開勘驗結果,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情形。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以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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