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09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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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YFV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NZ-781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24巷欲右轉羅斯福路時,遭警攔檢,以異議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惟異議人當時已有禮讓行人先行,方右轉行進,若異議人當時未禮讓行人先行,應早已發生車禍事故。

本件舉發過程中,除警方人員目擊外,並無舉證相片可為佐證,實難令人心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NZ-781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24巷欲右轉羅斯福路4 段時,見有行人穿越設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當天,伊是站在羅斯福路4 段24巷與羅斯福路4 段路口右轉約5 公尺處的馬路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上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所以有很多行人通行上開行人穿越道,結果異議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並沒有將車停下來,就直接穿越該路口,伊見狀就將異議人攔停,並予以開單舉發,而當時異議人全部的違規過程,伊均有親眼目睹。

伊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仇怨,而伊舉發交通違規,已有10數年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而審諸證人乙○○身為交通警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

而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況且,依本件異議人先前2 次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申訴之申訴狀記載,其內容均提及「該處並無任何交通號誌,且人潮眾多,員警就在現場附近也不協助指揮,難道騎車經過時只能癡癡在斑馬線前等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5 、10頁),則依異議人前揭申訴狀內容,其當亦自認己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情,僅係以上開路口人潮眾多、在場員警不協助指揮交通作為辯詞,否則何以會有「難道騎車經過時只能癡癡在斑馬線前等行人通過」等文字之記載?準此,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詞要屬可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遭舉發之行為。

四、至異議人辯稱本件除員警目擊外,並無舉證相片可為佐證部分,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

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前揭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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