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6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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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6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GRI-55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建楠橫路口時,與駕駛026-BAT 號重型機車之丙○○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丙○○受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12月10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丙○○發生上開擦撞後,於現場達成協議,決定各自承擔自身損失,異議人並經丙○○同意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丙○○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異議人於警察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一事,業經證人丙○○、員警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而本件舉發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經過,經證人即當日員警丁○○到庭證稱:當天丙○○只說對方把他的車移到路邊就離開了,我沒有問他追不追究此事,當時有問丙○○對方是否肇事逃逸,筆錄上有記載,派出所同仁到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肇事逃逸,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作確認,確定丙○○沒有跟我說異議人是經他同意可以走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證人丙○○證稱:我應該有跟警察說異議人有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他問我他可否走,我說可以,他才走的,我沒有講他肇事逃逸,我只是說他就先走了,那天搞不太清楚,筆錄上與事情經過差不多,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 頁),是雙方就證人丙○○當日之證詞為何,已有歧異,而參以證人丁○○之證述,堪認其確定丙○○有說過「對方把他的車移到路邊就離開了」,沒有說過「對方經其同意才離開」等語,惟就丙○○是否確實曾陳述「對方肇事逃逸」一事,係參酌筆錄後方為上開證述,故證人丁○○在筆錄上記載「肇事後對方駕駛人逃逸」等語,係因參照丙○○上開說法後之判斷,或因丙○○確實曾為上開陳述,其確定性即屬有疑。

(三)而對於事發當日,異議人為何於先離開,而未待報警後警察前來一情,經異議人辯稱:我與丙○○發生擦撞後,我先牽車到旁邊,他叫我幫他牽起來,我罵他幹嘛騎這麼快,跟他講說我們自己修理機車,他說他機車壞得比較嚴重,機車修理比較貴,我說我也一樣,我急著走,我說各自賠償,他說好,我說我要離開了,沒有什麼事情,他猶豫了一下說好,我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異議人所述屬實,當時異議人幫我牽完車,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他說他先離開,我說好,異議人才走的,那時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是想說沒受什麼傷,就說好,後來我看我的車才知道殼裂掉,當時旁邊有人過來跟我講話,說異議人急著走可能沒有駕照,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不用,他說以後賠償還是報警比較好,他就幫我報警,他問我有無記車號,我說沒有,他說有幫我記車號,跟我講車牌,那個人說他之前有發生這種事,對方原本不賠償他,後來有賠償他,報警對我比較有利,我原本想說修車可能很貴,就說好,但是隔天修車換一個殼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我就沒有想要對方賠償,我爸爸說程序很麻煩,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徵詢當日報案電話為何,經勤務中心回覆為0000000000,經查該電話之申登人為乙○○,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1 份在卷可稽,足見報案人確非丙○○,核與其證稱:當時跟異議人在路邊協商時,並沒有想要報警,是異議人離開後,路人幫忙報警一情,尚屬相合,堪認其所述並非不可採信。

而警方於翌日經車牌號碼循線通知異議人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異議人亦向警方陳稱:「事發後在現場我向對方駕駛人說各自處理,不要叫警察到場處理,對方駕駛人聽完後也同意,當時我並未報案,在現場我也有幫對方移至路邊,對方亦同意我先離開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異議人與丙○○並於當日(25日)即在楠梓派出所內簽立和解書1 份,條件為雙方同意各自承擔一切損失,無條件和解一情,亦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6 頁),足徵異議人辯稱:隔天我被警察通知去楠梓派出所作筆錄,我很生氣,警察就通知丙○○過來,當場我有問丙○○說我們現場講好,為何還說我肇事逃逸,後來我們2 人都跟警察說要改筆錄,但警察說不行,怕有人申訴警察吃案,叫我們上法院等語,尚屬非虛。

參諸證人丙○○於事發翌日後,並未自異議人處取得任何賠償即願與異議人和解一情觀之,足見其應無為取得賠償而誣告異議人之動機,亦無因已取得賠償而故為迴護異議人之原因,又由異議人前後辯解一致,及衡以其若有肇事逃逸之意思,自不致得於翌日即得與丙○○對質,並取得一致之陳述之情,堪認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值採信。

依證人丙○○之證述,足認因其事發時僅約20歲,年輕識淺,受異議人斥責後,即同意異議人先行離開之要求,隨後又因聽從路人之建議,又希望事後仍能保留向異議人求償之權利,方由路人報警,而在警察製作筆錄時,僅陳述異議人離開之事實,未將異議人已得其同意離開之事實敘明,方致本件誤會之產生,是異議人離開時,已得丙○○口頭上之同意,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

堪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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