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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7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8-X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穿越五甲一路交岔口至瑞隆東路時(油管路穿越與五甲一路之交岔口後,改為瑞隆東路),適丁○○騎乘車牌號碼JJ2-378 號之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並左轉瑞隆東路,與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額部撕裂傷(長約2 公分)、右足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乙○○明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且致丁○○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丁○○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行經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戊○○目睹經過,於尾追並記下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98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後來聽到一個很大聲的碰撞聲」,惟被告當時僅陳述「後來聽到一聲很大聲」,並無陳述「大聲的碰撞聲」,此經本院勘驗被告98年3 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23頁),是上開筆錄記載被告聽見「碰撞聲」部分,與錄影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應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68-XF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且於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當時不知自己肇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9 月7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8-X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穿越五甲一路交岔口至瑞隆東路(油管路穿越與五甲一路之交岔口後,改為瑞隆東路)時,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JJ2- 378號之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左轉瑞隆東路,因發生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額部撕裂傷(長約2 公分)、右足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在本件事故路口處看顧檳榔攤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駕車尾追被告之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14、15頁)、事故現場相片及蒐證相片共24張(警卷16至20頁)、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11、12頁,偵卷26頁)、車牌號碼168-XF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7年9 月7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E-966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甲一路交岔口時,我與右邊之計程車均在停等紅燈,當五甲一路路段亮起紅燈,油管路直行接瑞隆東路之燈號未轉變為綠燈時,該計程車即起步朝瑞隆東路直行,我待綠燈亮起後亦起步直行朝瑞隆東路,行至交岔路中時看見一部機車從左邊五甲一路闖紅燈左轉駛入瑞隆東路,在我前面約20至25公尺之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路口處碰撞上述計程車之左車身,碰撞後機車及騎士均倒在地上,此時該部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一下,但沒有停車即繼續前行駛離現場,我即駕車尾追該計程車,後來該計程車轉入巷道,我即記下其車牌號碼168-XF號回事故現場,提供該車牌號碼與到場處理之警方等語(警卷4至5頁、偵卷9 頁、院二卷36、37反頁),核與被告所是認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3頁)所繪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相符;
且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在距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約5.2 公尺之瑞隆東路內、外側快車道中,車身橫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11日警方採證時,在左車身留有明顯之刮擦痕,有蒐證相片在卷可憑(警卷16、18至20頁),被告亦坦承該刮擦痕係因與機車刮擦所留下(院二卷42反頁),可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處應在其左車身,發生地點應在近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之瑞隆東路快車道上,益見證人戊○○上開證述與現場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所採跡證相合;
況被告自承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瑞隆東路行駛一段路後即轉入街道,與證人戊○○證述被告於肇事後之駕車行進情形相符,可見證人戊○○於尾追肇事車輛時並無誤認;
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責下,信無誣指被告之虞。
被告雖辯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之刮擦痕,係本件事故前遭不詳機車擦過留下之刮擦痕,惟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偵查中先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之刮擦痕係先前發生擦撞所留(偵卷8 頁),於98年12月22日本院中改稱:該刮擦痕我不確定如何造成(院一卷31頁),於99年1 月19日再改稱:該刮擦痕是車身廣告貼紙掉漆之結果(院二卷20頁),於99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刮擦痕是先前機車擦過留下之刮擦痕(院二卷42反頁),足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置信;
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車身之刮擦痕,於警方採證時該車漆刮除處並無生鏽,且無明顯髒污,有上開蒐證相片可憑(警卷18至20頁),可見該刮擦痕為新痕,而非舊痕;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擦撞(偵卷9頁 ),益見該刮擦痕應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擦撞後所造成。
是被告辯稱該刮擦痕為本件事故前所造成,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與被害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㈢次以被告營業用小客車左側之刮擦痕,起點在車身左側前後車門接縫線略近左前車前處,一路延伸至左後車門,痕跡長度約40公分一節,有前開蒐證相片可考(警卷18、20頁),可見被告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在接近被告駕駛座之左側前車門處,且該刮擦延伸後車門之長度非短,可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營業用小客車撞擊摩擦之力道非小,被告應可明顯感受該撞擊摩擦所生之車體震動;
且被告自承:我於97年9 月7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8-X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穿越五甲一路交岔口至瑞隆東路時,聽見很大聲之機車煞車聲及倒地滑行之聲音,我立即踩煞車,並查看車前狀況與設置於汽車兩側及車內之照後鏡等語(院二卷19、41反頁),而證人丙○○於98年6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坐在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交岔口西北角之檳榔攤,於97年9 月7日20時55分許,聽見機車滑倒的聲音,抬頭看見機車及騎士倒在瑞隆東路上等語(偵卷21頁),且證人戊○○亦證述被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擦撞後亮起煞車燈,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所供大聲之機車倒地滑行聲音及踩煞車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而倒地時,發出大聲響,被告當時已聽見該聲響,並有煞車之反應,益明被告已查知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
又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停止位置在瑞隆東路內、外側快車道中,車身橫跨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詳如前述,並非於道路邊緣角落不易查見之處,且證人戊○○、丙○○均證述事故後機車及被害人均倒在地上,依被告自承踩煞車並查看設置於汽車兩側及車內之照後鏡,其應可輕易看見倒在快車道中之機車及被害人,況被告自承在車內所聽見機車倒地之音量為「很大聲」,應知發生聲響處距自己營業用小客車極近,被告並因警覺而煞車,其必仔細查看照後鏡所示車況,則更無看不見倒地之機車及被害人之理。
至證人丙○○於99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檳榔攤沒有聽見機車倒地的聲音云云,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未合,亦與被告所供當時有很大聲之機車倒地滑行聲音不符,應係距案發時較久,證人丙○○記憶模糊所致,應以證人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屬可信。
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可感受其營業用小客車體因撞擊摩擦之震動,且聽見機車倒地之大聲響,由照後鏡可查看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情形,並有煞車之反應,據上各節,被告辯稱事故當時不知自己肇事云云,應非可信,被告明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甚明。
㈣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本件擦撞後旋人車倒地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上,且機車行進中突然摔車而致騎士倒地,衡情可推知該騎士應已受傷,而被告自承事故時曾查看照後鏡,應可看見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情形,足見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致被害人受傷。
被告既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僅短暫煞車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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