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訴,10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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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受乙○○僱用採收荔枝並以車輛載送荔枝至指定地點過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許採收荔枝後,即駕駛車牌號碼S7-3149 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荔枝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指定地點過磅,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衛光營區前某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進入該路段對向之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南往北車道外側車道,適有鍾壬祥騎乘車牌號碼222-ECB 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二路南往北外側車道駛近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見丁○○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迴轉在前,乃緊急向左閃避,然終因閃煞不及,使其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繼而失控向右前方衝行致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停止,造成鍾壬祥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亦向前衝行後向右斜停在機車道與路面邊緣上。

嗣丁○○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打電話報警並將傷者送醫,且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惟鍾壬祥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壬祥之父戊○○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登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12月15日出具之覆議意見書,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鍾壬祥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登文、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鍾壬祥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鍾壬祥並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完成迴轉,是被害人自己車速太快因而從後撞上其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8年6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7-3149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衛光營區前某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進入該路段對向之南往北車道時,與亦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南往北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鍾壬祥所騎乘車牌號碼222-ECB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鍾壬祥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後,繼而失控向右前方衝行致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停止,造成鍾壬祥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登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2~19、24~25、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37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參偵二卷第8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黃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3、15、17、18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迴轉駛入旗南二路南往北之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死者鍾壬祥之機車係同向,鍾壬祥超越其車輛後,其看見前方距離約100 公尺之安全島缺口處被告正減速準備迴轉,嗣被告車輛迴轉到其行駛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角度不夠而稍微後退,復又再往前欲完成迴轉前,即與死者鍾壬祥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4~56頁);

及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跟在被告車輛後方同欲在安全島之缺口處迴轉,此時其看見對向外側車道約200 公尺處,死者之機車正直行而來,不久死者機車即自後方撞上尚未完成迴轉動作之被告車輛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2~54頁),是被告車輛欲迴轉時,與被害人同向之駕駛丙○○既能望見被告之車輛,且斯時駕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甲○○,亦得望見對向車道有被害人之機車正直行而至,衡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其竟供稱:迴轉時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輛迴轉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甚明;

此節之認定亦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均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54~56、63~65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完成迴轉,是被害人自己車速太快因而從後撞上其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在迴轉尚未完成之際,即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之上開車輛於肇事後,係向右斜停在旗南二路南往北路段之機車道與路面邊緣上之情,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4、17~20頁),顯見被告上開車輛於肇事時仍具有相當右斜之角度,要非已轉正而與道路呈平行狀時始遭撞擊之情甚明,此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5 日函覆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完成迴轉云云,確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信。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要求駕駛人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迴轉耗時較久,且迴轉過程有橫向盤據數車道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要求迴轉車輛需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本件被害人於撞擊前已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一情,可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於撞擊後,尚有失控向左前方衝行致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始行停止之車禍歷程可明(參偵二卷第14頁),顯見案發當時應事出突然,被害人於發現被告車輛時二車已相距甚近,故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供其及時閃避,益見被告駕車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確已影響被害人車輛直行之權利,而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此部分之疏失自不因被害人車輛係攔腰撞擊或碰撞車頭、車尾而有所歧異,從而,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車速太快因而從後撞上其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故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亦難憑取。

㈣另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6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本件被告車輛欲迴轉時,與被害人同向之駕駛丙○○既能望見被告之車輛,且斯時駕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甲○○,亦得望見對向車道有被害人之機車正直行而至,故衡情被告應能注意對向車道有被害人之機車駛近,同理可證,被害人亦應可望見前方安全島缺口處有被告之車輛正欲迴轉,而案發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害人駕駛機車沿該旗南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駕車迴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之情節,亦甚炯明,故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自有未合,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較為妥適,惟無論如何,縱使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務農為生,案發當日受乙○○僱用採收荔枝並以車輛載送至指定地點過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其第一次僱用被告,由被告負責採收荔枝載運至其所在之工寮處秤重,被告所使用之小貨車平常係供被告在田裡工作使用,但其僱用被告前有告訴被告要使用該小貨車載運荔枝等語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9~50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其於本案中係為載運荔枝至指定地點過磅,而為駕車之附隨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參偵二卷第35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迄今仍未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僅表明願給付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自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非故意犯罪、所執行之業務係附隨業務非主要業務、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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