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786,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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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1963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9E-992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妹施婷婷、外甥陳瑋忠行駛於上開自小貨車右前方慢車道上,告訴人因見其前方有大型工程車佔用慢車道,乃欲由該工程車左側繞道前行,竟遭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擦撞機車手把、後照鏡,致告訴人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搭載之施婷婷、陳瑋忠均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1 月4 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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