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89號、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HC-86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52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後超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OOO- 810號重型機車時,2 車不慎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頭暈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則受有右肘關節挫裂傷、右肩、右胸及右腿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99年1 月4 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