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80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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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62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98年7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416─NY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98年7 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復因食用酒製食品影響行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適有鄭建昌駕駛車牌號碼3926─UM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鳳仁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處因而撞上鄭建昌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鄭建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於送醫到院時已呈死亡狀態,經急救後,仍於同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並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對甲○○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亳克(公共危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建昌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4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之酒精測試報告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65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精濃度過量(呼氣酒精值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亦未減速,導致與被害人鄭建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鄭建昌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鄭建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實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至審判期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鄭建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先前所述交通鑑定結果送覆議,惟被告坦承犯行,且事證業已明確,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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