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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ZT—05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21時48分許,行至同路與建工路交岔口,欲左轉建工路時,本應禮讓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照明佳、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亟需駛走之情事及其他無法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有行人穿越而貿然駛過,遂使沿該處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小跑步之鄒宜婷閃避不及而撞上首揭車輛,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膝內障礙之傷害。
經鄒宜婷之母親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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