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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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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甲○○與被害人黃祿全所騎機車方向均為沿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在被告之右前方,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在卷;
另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騎在伊的右前方,他沒打轉彎燈就突然左轉,且事故地點是雙黃線不能左轉,因事發突然伊應變不及才撞到(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現場乃劃有雙黃線之二線車道,禁止車輛左轉或迴轉,死者(即被害人)復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或迴轉,方致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之被告閃煞不及,無法立即反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等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惟查,被害人是否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或迴轉,乃被告一方之詞,另本件車禍因跡證不足,狀況不明,而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明確,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099 6000373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供詞,即認定本件車禍當時,被害人有貿然左轉或迴轉情事。
是以,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係於被告機車右前方行駛,自屬被告騎機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於97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中供明「(當時你車子時速如何?天候路況如何?視線如何?)約20至30公里、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
等語,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自其右前方駛近而肇事,其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雖同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次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亦有明揭。
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下肢頭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另被害人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並於翌日因血氧不穩定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接受骨科手術,之後併發肝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肝腦病變癲癇、肝肺症候群、食道靜脈曲張併急性出血,因病況危急於同年月27日辦理離院;
然就被害人於骨科手術後之部分病況與97年12月11日之車禍無絕對關係,且經該院對直接引起病危之疾病或傷害之診斷為:㈠肝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
㈡肝腦病變併癲癇、肝肺症候群;
㈢食道靜脈曲張併急性出血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2 月27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因肝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所致,而係被害人本身患有嚴重肝硬化所造成無疑。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黃祿全死亡結果,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原因在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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