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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 行關於「乙○○」之記載補充為「乙○○(98年10月29日死亡)」,及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丙○○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有臺灣省高屏澎區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然實因乙○○業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而被害人家屬甲○○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且又無法聯絡其餘繼承人,致使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之故,且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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