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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與其他20餘台機車騎士(姓名年籍不詳)」更正為「竟與少年黃○○、徐○○及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20餘台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
證據部分「並有蒐證錄影帶、蒐證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飆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補充為「並有職務報告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 紙、蒐證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飆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係以占據雙向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少年黃○○、徐○○、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其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少年黃○○、徐○○、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參以少年黃○○、徐○○及蕭○○於警詢中陳稱伊等不認識飆車車隊任何人,僅因一時好奇,才加入車隊等語,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共同參與飆車之少年黃○○、徐○○及蕭○○為未滿18歲之人,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警力查緝工作之負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惟念被告本件犯行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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