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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李金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補充為「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機車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平交道,疏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可安全通過之距離,仍緊跟前車駛入平交道,致火車因煞停不及,撞及被告所駕汽車,而生火車往來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釀成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實害尚稱輕微,復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2 萬875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各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積極賠償,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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