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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於98年6 月19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9--10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建國四路與必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接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HEE -571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必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建國四路上車輛先行即直接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遠端骨折併移位及韌帶斷裂、四肢多處(右肩、右前臂、雙膝、右小腿、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將甲○○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依目擊者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分析研判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14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另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告係幹線道車、而告訴人係支線道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係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等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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