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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6 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11月2 日)。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9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其既係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1月19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乃明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為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身為職業駕駛,此觀卷附之前案判決內容自明,對行車安全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在前案因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而肇事致人重傷,經宣告緩刑後,本當更為謹慎行車,避免任何危險駕駛行為為是,詎其仍於緩刑期間,無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犯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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