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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
年度審撤緩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200 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於99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路55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1 月9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99年1 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99年1 月23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9年2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件章可憑,雖抗告人稱98年6 月29日至99年2 月6 日均在菲律賓國外云云,惟查,抗告人滯留外國期開住所均未遷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依卷附資料所示,抗告人亦未陳明國外居所,堪認抗告人仍有久居於上開住所之意思,是該裁定既已合法寄存於上開住所,其在國外無法領取,並不影響該裁定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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