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1890,201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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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聲明上訴狀誤繕為9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然細譯該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規定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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