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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承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3號「茶王」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因不滿案外人林于翔(綽號:翔翔)未在該店消費,卻攜帶飲料至店內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商請友人陳義億(綽號:狗狗)約林于翔於同日晚間至上開飲料店內協商此事。
嗣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107 號之「金礦咖啡店」(距離上開茶王飲料店僅相隔3 個店面)恰有周育廷、乙○○、甲○○等3 人與友人在該處聚會,丙○○見陳義億前往該店與周育廷等人打招呼,因此誤認渠等係林于翔所邀集,因而與周育廷等人發生口角。
丙○○氣忿難平,即預藏短刀1 把於身上,2 度率領店內之員工及友人蔡佳明、陳建廷、謝宗庭、張朝富等人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杆等物品前往「金礦咖啡店」與周育廷等人理論。
終於次日即同年5 月21日零時20分許,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丙○○先以手架住周育廷的脖子,另一手則持刀抵住其腰際,甲○○見狀前往相助,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短刀1 把揮刺前來欲拉開周育廷之甲○○,致甲○○左腰遭刺傷(長寬深約4 ×2 ×8 公分),受有左側腹壁刺併發腹膜炎之傷害;
而乙○○見狀亦前來欲救助甲○○,詎料丙○○即往乙○○身上揮刺2 刀,致其左胸於乳頭下側遭刺傷(寬深約2 ×2 公分)、左下腹亦遭刺傷(約4.5 公分、深入腹腔),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右心室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氣血胸、左腹壁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承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詞相符。
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執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義億、黃意婷警詢、偵查中證述詳明。
而被告如何持刀剌傷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據證人林湘翎、張伯誠、周育廷警詢、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扣案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服1 件、現場爭鬥之蒐證節錄畫面照片17幀、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5 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5 日之高市警鑑字第0980038906號鑑驗書、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附件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時間及空間至為密接下,以數個舉動分別持刀刺傷告訴人甲○○、乙○○之事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相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公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持刀加害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鉅;
且其持刀械朝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戳刺(尚未達於殺人未遂之程度,理由同起訴書),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甚鉅;
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渠等因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償;
雖其於偵審中已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科,態度及品行尚佳,然處罰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經送鑑驗並無告訴人之血跡反應,故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至明;
又扣案之血衣1 件、高爾夫球桿4 支、鋁棒及木棒各2 支等物,經查並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
另被告用以刺傷告訴人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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