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336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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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17號、84年度訴字第938號、84年度訴字第63號、84年度易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1月、3月、1年3月、6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1號、8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復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有期徒刑10月與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11樓之12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9847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 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17號、84年度訴字第938號、84年度訴字第63號、84年度易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1月、3月、1年3月、6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1號、8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復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有期徒刑10月與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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