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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舊護照壹本,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護照壹本,均於該陸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舊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盜匪案件經通緝中,為避免被查緝歸案,且為便於出入境臺灣地區,乃於民國92年間(起訴書誤載94年),在大陸地區,將相片交付香港籍友人,透過該友人以85,000美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該護照係署名DAVID K.T.HUANG ,相片係乙○○本人)1 本(下稱舊護照),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出入境時間,持該偽造之舊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臺灣地區,並連續向海關人員出示該護照而行使之,經海關人員蓋印放行,足生損害於海關管制出入境之正確性。
另乙○○為免上開護照逾期無法使用,復於97年間,再以同一方式,以5,000 元港幣,購得內容相同之偽造哥斯大黎加護照1 本(下稱新護照),並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先後持該偽造之新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臺灣地區,並各向海關人員出示該護照而行使之,經海關人員蓋印放行,均足生損害於海關管制出入境之正確性。
嗣於98年11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乙○○持偽造護照欲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新舊護照各1 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偽造新舊護照在卷足資佐證。
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護照係在大陸地區買的,是透過香港友人「阿賴」買的,伊將照片及資料交付阿賴,不知何人偽造,但領護照係在香港等語(詳警卷第10行至第11行;
偵卷第3 頁倒數第12行、第10頁倒數第2 行)。
準此,被告雖在大陸地區委請香港友人購買偽造護照,惟因被告不知係何人偽造,且該護照如係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偽造,被告自可就近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領取偽造護照,又何須在香港地區領取護照,是就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偽造。
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護照係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偽造。
又因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並無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名,縱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參酌前開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再者「護照條例」中關於偽造、變造護照或行使之處罰,雖設有特別規定,惟此係指偽造、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方有適用(見護照條例第1條、第24條),故本件亦無「護照條例」之適用】。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6 次犯行部分,與前開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為防止因通緝被查獲,且為便於出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新舊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影響海關對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行為後(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新舊護照各1 本,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該舊護照係被告所有供犯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行,該新護照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各次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
├──┼─────┼─────┤
│ 1 │93.1.20 │ │
├──┼─────┼─────┤
│ 2 │ │93.1.29 │
├──┼─────┼─────┤
│ 3 │93.9.8 │ │
├──┼─────┼─────┤
│ 4 │ │93.9.18 │
├──┼─────┼─────┤
│ 5 │94.2.1 │ │
├──┼─────┼─────┤
│ 6 │ │94.2.23 │
├──┼─────┼─────┤
│ 7 │94.9.15 │ │
├──┼─────┼─────┤
│ 8 │ │94.9.29 │
├──┼─────┼─────┤
│ 9 │95.1.27 │ │
├──┼─────┼─────┤
│ 10 │ │95.2.8 │
├──┼─────┼─────┤
│ 11 │ │98.3.1 │
├──┼─────┼─────┤
│ 12 │98.4.16 │ │
├──┼─────┼─────┤
│ 13 │ │98.4.22 │
├──┼─────┼─────┤
│ 14 │98.9.17 │ │
├──┼─────┼─────┤
│ 15 │ │98.10.16 │
├──┼─────┼─────┤
│ 16 │98.10.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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