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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亭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間,向該公司保戶即告訴人乙○○佯稱可為其投保「樂活年年」之保險商品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乙○○係4 親等表姊妹之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 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字第11頁);
又告訴人於98年1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本件詐欺罪犯行,然直至98年9 月30日於偵訊中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亦有98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屬4 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98年1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詐欺罪犯行,有告訴人於本院99年1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然告訴人遲至98年9 月30日始當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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