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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古亭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載明為「古亭嘉」,惟觀乎本判決之理由欄內,均載明被告姓名係「甲○○」,足見當事人欄內「古亭嘉」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並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判決主文欄內「古亭嘉」更正為「甲○○」,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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