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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第一審判決,並於99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9年2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99年2 月25日經被告收受在案之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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