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3472,2010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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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 日9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件自屬合法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因不服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99年2 月25日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迄99年3 月2 日屆滿時仍未見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被告之上訴狀、各次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另先於99年3 月2 日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案之上訴(理由)狀,並由該監獄於99年3 月3 日將上訴(理由)狀轉呈本院,並敘明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意旨等情,亦有該份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受書狀章戳附卷可憑;

是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時並未逾法定期間,本院仍為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即屬違法,故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自行將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予以撤銷,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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