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1661,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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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充如下: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即證人丙○○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經查,被告指丙○○之告訴逾期無非係以丙○○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余太太:你是有夫之婦,憑什麼叫我丈夫老公?又恬不知恥自稱是愛你的老婆?為了我深愛的老公,一年來,我一直給你們機會去結束這法理不容的姦情....你傳得每則簡訊內容我都看過..... 你們25年前就沒有緣分,現在更沒有......」為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伊的兒子與甲○○的小孩與伊一起在嘉義大學吃飯,伊的兒子回家後有告訴丙○○,丙○○應該當時就發現了,另96年7 、8 月間某日晚間,伊喝醉酒,剛好甲○○來電,伊以老婆接聽並稱呼甲○○,當時丙○○剛好在伊的旁邊,丙○○問伊,伊才跟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小孩回家後有講乙○○跟一個姓余的小孩吃飯,其後曾聽到乙○○喝醉酒後稱呼甲○○為老婆,經伊詢問方知乙○○與甲○○年輕時曾交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第101 頁),故丙○○於該次簡訊發送前之1 年即96年6 、7 月間,對於乙○○與甲○○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關係乙節,已有所懷疑,應堪認定;

惟查,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係以雙方業已發生姦淫行為為要件,就丙○○何時知悉乙○○與甲○○間有相姦行為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丙○○通話內容並未談及伊與乙○○之相姦行為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丙○○提過,與丙○○吵架過程中亦無提及與甲○○相姦或外過夜之事,有些太隱密的行為不會向丙○○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與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都只是懷疑,沒有確實證據,至97年6 月接到法院傳票,方知悉乙○○與甲○○因妨害婚姻為甲○○之夫余華淵提起告訴,兩人間確有相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稽。

堪信丙○○於96年6 、7 月起雖已能知悉乙○○與甲○○間迭有往來,然對於甲○○是否與乙○○相姦一事尚停留於主觀上之懷疑,難謂已達確信之程度,故縱令丙○○確信乙○○之外遇對像為甲○○,亦與丙○○知悉甲○○與乙○○間有相姦行為之情有別;

至被告所舉上開簡訊為憑,然簡訊內容尚無法確知丙○○確知被告與乙○○有相姦行為,是被告指丙○○於簡訊發送前1 年業已知悉兩人相姦之情,誠屬被告自行臆測之詞,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仍難從被告所述之情節,認定丙○○之告訴逾期。

綜上,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要旨,丙○○於97年6 月方確知甲○○相姦之事實,故丙○○於97年6 月13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丙○○婚姻生活之圓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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