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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營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時器壹個、保險套參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營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時器壹個、保險套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補充「被告己○○、甲○○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證人丙○○、戊○○、丁○○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湖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己○○、甲○○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容留猥褻之行為,己○○辯稱其僅係以每月新臺幣28000 元向甲○○承租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25 號「榮泰大旅社」,雖每月固定至上址查看,但並不知悉女服務人員會從事性交易;
被告甲○○辯稱其僅係負責煮炊,有遇臨檢時係己○○要其負責簽名,並非現場負責人,且不知悉女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己○○向被告甲○○承租上址「榮泰大旅社」,倘非親自經營管理,衡情應委託相關經理人士代為管理,遇有警察臨檢或相關情事時可逕行處理,豈有遇警察臨檢時授權為旅社煮炊之被告甲○○得以櫃臺負責人簽名?顯見被告甲○○並非僅是一般煮炊之人員,其對於該旅社應有實質管理之權,與現場負責人並無二致;
又男客丙○○於當時202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有聽到鈴聲及看到紅色閃光燈,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警方臨檢當時僅有甲○○一人站於櫃臺內,該警示燈之開關按鈕亦設於櫃臺內,復有湖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應係被告甲○○按壓警示燈之開關,足認被告甲○○知悉有女服務人員在內從事性交易而為按壓開關鈕通知,其空言辯稱不知有人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己○○既授權甲○○得以櫃臺負責人簽名,被告甲○○對該旅社有實質管理之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己○○固定至上址查看,顯見其應知悉被告甲○○上開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為營利之情事,足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營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被告己○○所辯,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己○○、甲○○2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2人於98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核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審酌被告己○○、甲○○藉媒介、容留色情以營利而經營旅社,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甲○○曾犯妨害風化案件,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計時器1 個、保險套3 枚,均為被告己○○、甲○○所營店內之物,堪認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66號
居高雄縣阿蓮鄉○路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8巷93弄7號
居臺南市○區○○街101巷12弄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向甲○○承租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25號「榮泰大旅社」,自任負責人,並由甲○○在旅社掌管櫃臺擔任現場負責人,其2人並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並進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及40分許,媒介並進而容留到場消費之男客丙○○、戊○○與旅社內之成年女子丁○○、乙○○,在旅社內202室、203室各自進行性交易。
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分別當場在202室查獲丙○○、自澡間衝出僅著內褲之丁○○,在203室查獲未著上衣之戊○○、身穿馬甲未穿內褲之乙○○,在櫃臺查獲甲○○,在大廳查獲其餘服務生蔡欣怡、劉乃菁等人,並扣得計時器1個、保險套3枚、內褲1條等物。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①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向同案被告甲○○承租旅社,自任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甲○○等人之供述。
②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時地遭警查獲;
人在櫃臺;
數度於警查獲時簽名;
出租旅社予同案被告己○○,並受其雇用等供述。
③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④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⑤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⑦查獲現場照片16張。
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⑨扣案計時器、保險套、內褲等物。
⑩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831號、第19513號起訴書1份。
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計時器1個、保險套3枚等物,係在上開旅社內查獲,衡情應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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