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晚間6時5分許」、第5 行「幹你娘祖母」更正為「幹你祖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