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449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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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第2930號、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三罪,惟於95年7 月1 日前犯詐欺2 罪、後犯侵占1 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定執行刑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所為先後2 次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甲○○、乙○○受有損害,又將其承租持有告訴人即出租人「建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1 部及無線電車台機器1 套,逾期拖延拒不歸還,並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告訴人丙○○於偵訊多次及本院調查訊問傳喚均未到庭,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數犯行,其中詐欺2 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該犯行完畢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占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均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曾於78年間因煙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176巷28號
現居高雄市○○街36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困難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⑴於民國93年11月4日15時,向建誠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4-68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1部及無線電車台機器1套,約定每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
詎丁○○取得上開租賃物品後,自95年9月間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器1套侵占入已,且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逃逸藏匿,復對於上開公司負責人丙○○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均置之不理,嗣於95年10月間某日,丙○○始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水源路交會之林進興醫院尋獲該車,惟車內之無線電車台機器及CD唱片匣各1套均未尋獲。
⑵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4年7月27日起,參加甲○○任會首所招的互助會,該會共35會,約定每人每會3,000元,底標600元,採內標制,丁○○於94年7月27日該互助會第一次標會時,即以1,000元得標,致該互助會之會首甲○○陷於錯誤,交付6萬8,000元之會款予丁○○,惟丁○○於取得會款後,僅給付會款至第4會後,即開始拒不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
⑶另行起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5年4月1日起,參加乙○○任會首所招的互助會,該會不含會首共24會,約定每人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丁○○於95年4月1日該互助會第一次標會時,即以3,000元得標,致該互助會之會首乙○○陷於錯誤,交付16萬1,000元之會款予丁○○,惟丁○○於取得會款後,僅於第二會時給付1萬元,即開始拒不繳交會款,並避不見面。
嗣經丙○○、乙○○、甲○○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乙○○、甲○○證述綦詳,另有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2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租賃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揭侵占及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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