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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詐騙行為:(一)同年12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丁○○並佯稱:伊當初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會自動扣款等語,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2月27日17時56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匯至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
(二)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向甲○○佯稱:伊當初網路購物,設定分期有誤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5,115 元匯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同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俊佑佯稱:伊當初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會自動扣款等語,致陳俊佑亦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15,998元匯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嗣經丁○○、甲○○及乙○○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供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報案紀錄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丁○○、甲○○及乙○○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上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2 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部分,既為合法告訴,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2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123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3
1巷7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2月27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並佯稱:伊當初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導致會自動扣款等語,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8月4日21時16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匯至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㈡於97年12月27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伊當初網路購物,設定分期有誤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5115元匯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及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有申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事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連同密碼、提款卡)於98年1、2月間借給台中一中街上班之同事陳隆治;
新光銀行帳戶於98年4月離開台中時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㈠丁○○及甲○○等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20萬元及5115元至被告前開2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印鑑卡、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匯款單2紙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丁○○及甲○○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之2帳戶內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98年4月離開台中時發現新光銀行帳戶遺失,另於98年過完農曆年後才認識陳隆治而借給他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然被害人丁○○及甲○○遭詐騙之時為皆為97年12月27日,顯見其於97年12月27日前即將上開2帳戶交付出去。
另被告辯稱:其於98年農曆過年後將渣打銀行帳戶借給陳隆治乙情,顯為狡辯之詞。
另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被告辯稱其於98年4月時才發現新光銀行帳戶遺失,然被告上開2帳戶於同一天即98年12月27日被利用去詐騙,足見被告應係同日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出去,故被告上開辯稱皆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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