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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ZC-209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C-2090 號自小客車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其為規避駕車外出時遭交通員警稽查取締,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一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46 號3 樓之1 之住處,利用向文具店購得之白色塑膠廣告看板及黑色塑膠數字符號,偽造ZC-2090 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後,自斯時起每次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時,充作真實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8年7 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河東路口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ZC-2090」號車牌2 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三)扣案之偽造「ZC-2090」號車牌2 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98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足生損害於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持該偽造車牌另犯他罪,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偽造「ZC-2090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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