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51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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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伍佰肆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0 6號「名古屋資訊社」店內,先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入含有附表所示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性虐待等畫面,內容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使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再以每片50元之價格,於上址中公然陳列及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同年6 月15日14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545 片。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

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

次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四、觀諸附表所示扣案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均含有對女性以繩索綑綁身體、鐵鍊銬住雙手、布條蒙住雙眼或夾子夾住乳頭等性虐待動作之畫面,有上開扣案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又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封面未見關於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堪認被告販售該等影音光碟片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利,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是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應屬「硬蕊之猥褻物品」,且依上開說明,該等猥褻物品不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一經販賣,即應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

五、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以營利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硬蕊猥褻影音光碟545 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該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即已該當販賣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其公然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8年4 月2 日起迄同年6 月15 日14 時20分為警查獲止,陸續向「陳先生」販入如附表所示「硬蕊之猥褻物品,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營利,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有前開所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共545 片,均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附註    │
├──┼──────────┼──┼────┤
│ 1  │人間凶器            │56片│硬蕊    │
├──┼──────────┼──┼────┤
│ 2  │女教師              │72片│硬蕊    │
├──┼──────────┼──┼────┤
│ 3  │男漢專用中出        │48片│硬蕊    │
├──┼──────────┼──┼────┤
│ 4  │性欲                │53片│硬蕊    │
├──┼──────────┼──┼────┤
│ 5  │限                  │61片│硬蕊    │
├──┼──────────┼──┼────┤
│ 6  │全裸登校日          │53片│硬蕊    │
├──┼──────────┼──┼────┤
│ 7  │涉谷                │64片│硬蕊    │
├──┼──────────┼──┼────┤
│ 8  │誘惑                │47片│硬蕊    │
├──┼──────────┼──┼────┤
│ 9  │巨乳                │58片│硬蕊    │
├──┼──────────┼──┼────┤
│ 10 │WATER POLE          │33片│硬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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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545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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