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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金融卡1 張補充為「金融卡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刪除同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 行「校合門市」補充為「校合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許,持被害人楊雪梅之金融卡於上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現金5 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以不正方法詐取錢財,侵害被害人楊雪梅之財產法益至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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