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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遙控器貳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營業表壹張、員工名冊壹本、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於民國92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補充為「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30日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媒介性交之行為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宏明致電,方才前去電內幫忙,伊非該店正式員工,況且伊並沒有領月薪,只是偶而幫忙招呼並接待客人,也會帶客人進入包廂云云。
經查,本件業據同案被告吳宏明於偵查中證述稱:伊確實跟被告甲○○共同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而牟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
復有證人即男客蘇仁權、林久能分別於警詢證稱:當天來店消費時即由被告甲○○為渠媒介等語,且該二人前於4 月間來店消費時,亦均係由甲○○以為媒介(見警卷第7 至12頁),足認被告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屬實。
且同案被告吳宏明於偵查中復證述稱:伊確實有跟被告甲○○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而牟利,且因被告甲○○客人關係較多,所以伊才請被告甲○○過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靜紋、李靜芳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雖非受僱於同案被告吳宏明,惟於明知吳宏明所經營之「333 美容名店」為有從事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仍自願擔任該店之接待人員,被告甲○○之行為與整體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屬密不可分,應可認定其有參與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僅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宏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茲本件被告甲○○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5 月13 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及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媒介、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遙控器貳個、營業表壹張、員工名冊壹本、聯絡簿壹本,為同案被告吳宏明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700 元,除據同案被告吳宏明供稱其中有13000元為前開犯行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5700元既經同案被告吳宏明陳稱為其身上原有財物,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4支 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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