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79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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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4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845 號、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及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於98年6 月11日9 時30分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佯稱係甲○○友人,需借款周轉之方式,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致甲○○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入對方所指示之新興郵局之帳戶內。

㈡於98年6 月11日18時48分許及19時許,適有丙○○、丁○○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佯稱其為購物台服務人員,因丙○○及丁○○電視購物匯款有誤,需重新操作為由,要求丙○○及丁○○依其指示匯款,致其2 人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 萬7321元、1 萬2712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要為其子保險所用,不可能將該帳戶為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佳蕙及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蔡佳蕙及被害人甲○○、丁○○之存款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乙○○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查詢單各1 份,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係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

(二)被告稱其於玉山銀行之行員於98年6 月12日電話通知後知悉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又稱於同年6 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郵局帳戶時即懷疑存摺已遺失,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係個人即為重要之財產,被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既然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6 月10日懷疑遺失時,衡情應儘速與找尋或與金融機構聯繫,且被告亦稱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上開金融帳戶均放置同一機車置物箱,惟迄於同年6 月19日被告止均未向台北銀行申請掛失(於同年6 月19日經通知該帳號暫時禁止提款),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高字第98258 號函附資料及本院98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所陳顯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子保險所用,按理應與一般帳戶為不同之使用或保管方式,然被告稱玉山銀行帳戶很少在使用,竟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甚至懷疑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時亦未與金融機構聯繫,均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顯係空言之託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既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極為重要,應謹慎保管具有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性,卻隨意置於放置一般雜物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

又犯罪集團之目的是要藉由恐嚇、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便利提領款項,以逃避警方查緝,若犯罪集團未經人頭帳戶之同意並提供密碼供渠等使用,豈敢提供1 個不知密碼且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如何得以確保必可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且所使用之帳戶亦可能隨時遭帳戶申請者為申請掛失止付之虞,犯罪集團當不會冒如此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資料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其顯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丙○○、丁○○等3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845 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另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19 3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2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丙○○、丁○○等3 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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